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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警示

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之辨

从四川省建设信托投资公司原总经理王长庚案说起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 2022-06-29 09: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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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邀嘉宾

  陈洪庆 资阳市雁江区纪委常委、第七纪检监察室主任

  石 爽 资阳市雁江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冯意番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员额检察官

  陈德东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庭员额法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国有企业“一把手”巧立名目,大肆侵吞、私分国有资产终被查处的典型案件。本案中,王长庚以为职工谋福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借口违规利用国有资金炒股,并以集体决策为幌子,以发放奖金名义私分炒股收益。其自恃高明的作案手段怎样被办案人员一一识破?如何看待其辩护人提出的,王长庚的行为系正常经营管理企业的奖金分配行为,是企业改革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王长庚利用公款炒股并分配收益的行为为何有的定性为贪污,有的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该案涉案资金特别巨大,涉案公司员工众多,如何追赃挽损?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王长庚,1960年7月生,中共党员,曾任四川省财政厅农财处副处长、外经处副处长,四川省建设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和兴证券党委书记、董事长,案发前任四川省建设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

  贪污罪。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王长庚在担任四川省建信公司总经理期间,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召集省建信公司中层干部开会,集体决定由省建信公司投资成立成都博金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关联公司,并议定将省建信公司资金转入这五家关联公司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用于炒股。王长庚实际控制和掌握上述五家关联公司的银行、证券账户。其间,王长庚利用职务便利,将省建信公司的资金通过关联公司账户秘密转入以其亲信职工名义投资成立的公司账户,后又多次私自将上述资金转入其个人实际掌控的公司账户及其母亲个人账户共计1115.1万元。王长庚将部分侵吞的公款用于投资股票,获得孳息收入56.44万元,其违法所得用于家庭开销。

  私分国有资产罪。2006年4月至2020年7月,王长庚为了给自己和四川省建信公司职工发放工资体系以外的钱款,召集中层以上干部开会,以单位名义违规制定证券投资考核分配办法,决定以计提奖金或补贴的名义,将省建信公司通过违规证券投资获得的收益及部分本金分发给全体职工。共计发放1659.95万元,王长庚个人分得337.95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8月26日,四川省监委将王长庚涉嫌职务违法案指定资阳市监委管辖。2020年8月31日,经四川省监委批准,资阳市监委将该案指定雁江区监委管辖。2020年9月10日,雁江区监委对王长庚进行监察调查,并于9月15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9月16日,四川省纪委监委驻省国资委纪检监察组对王长庚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审查。12月14日,经四川省监委批准,对王长庚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1年3月9日,四川省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党委给予王长庚开除党籍处分;3月15日解除与王长庚的劳动合同。

  【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3月12日,雁江区监委将王长庚涉嫌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移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1年4月23日,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王长庚涉嫌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向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7月20日,雁江区人民法院以王长庚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王长庚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2021年10月20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现判决已生效。

  1 王长庚自恃专业出身、作案手段高明,以看似合法的程序掩盖其种种违法行为,办案机关如何逐个识破?

  陈洪庆:根据专案组初步掌握的信息,该案涉案人员多、涉案金额大,且王长庚本人是金融学博士,任职经历丰富,专业能力强,作案手段隐蔽,查办难度相当大。为使案件顺利突破,专案组全面收集了省建信公司及多家关联公司的银行、证券交易流水、财务账目,梳理出省建信公司将公款转入博金经贸等5家关联公司的记录,以及5家关联公司及王长庚个人关联公司账户的炒股记录。同时,专案组还梳理出省建信公司在2006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以奖金、补贴等名义将炒股收益发放给员工以及帮员工代缴代扣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记录。通过全面摸排省建信公司5家关联公司及其关联账户资金流向,进一步发现了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有关公司陆续向王长庚特定关系人账户转入1115.1万元资金的事实。

  陈德东:法庭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发现王长庚企图以虚假材料掩盖犯罪事实的问题,并依法对相关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所举部分证据显示,在案发之前,王长庚为掩盖自己侵吞省建信公司钱款的事实,以公司名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由于王长庚隐藏了真实的财务数据,并授意财会人员调整了相关财务账目,导致审计意见不真实。经调查,鉴定意见、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了该审计意见的不真实性,依法予以排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长庚还企图利用其伪造的材料掩盖真实情况。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省建信公司2015年6月9日的会议纪要及其他材料,以证明省建信公司的资金由公司办公会决定委托给证券操作组炒股,由王长庚任组长,组员包括褚某某等六人,组长负责日常操作;对操作组实行风险包干加固定收益制度,即操作组成员用自有房产提供风险保证,故炒股收益中在公司提取固定收益后的剩余部分不属于省建信公司所有,意即2015年以后的大部分炒股收益均由王长庚个人所有。鉴于辩护人提交上述材料来源于王长庚妻子王某在家中找到的王长庚存放的备份文件,其真实性存疑,故法院及时与检察院、监委沟通,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查证。

  监察机关证实,在省建信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中并无2015年6月9日这份,该份会议纪要来源不明。通过询问省建信公司原职工褚某某等多名相关证人,查实省建信公司在2015年根本没有成立所谓的“证券操作组”,2015年6月9日的办公会会议纪要由王长庚自己制作,让褚某某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褚某某对纪要内容不知情。且早在2011年,省建信公司的所有炒股活动由王长庚一人操控,其他人无权过问。2015年开始,王长庚肆意将大部分盈利转为自己控制、占有。为了掩饰犯罪行为,其还处心积虑地伪造材料“留一手”。经法庭查明,相关材料不真实、不合法,不予采信。通过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法庭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王长庚的犯罪行为。

  2 如何看待辩护人提出的王长庚的行为系正常经营管理企业的奖金分配行为,是企业改革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王长庚利用公款炒股并分配收益的行为为何有不同定性?

  冯意番:关于第一个问题。经审查查明,省建信公司是国有全资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经营发展有严格的规范、约束,省建信公司成立子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发放奖金等必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王长庚作为公司总经理,理应遵守相关规定,却明知故犯,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召集中层干部开会决策的形式,决定利用国有资金炒股,并私分产生的收益,甚至个人利用职务便利秘密侵吞国有资产,其所作所为是借集体决策的幌子为自己开脱,完全背离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也与企业改革毫无关系,构成犯罪。

  石爽:同样是分配和占有公款及公款炒股收益,王长庚被指控分别构成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何会有不同定性?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国有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2005年,王长庚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召开办公会集体决策的方式,成立证券投资领导小组进行公款炒股,并制定证券投资考核管理办法以便分配和发放奖金。

  省建信公司成立证券投资领导小组后,将公司资金转入关联公司进行炒股,买什么股票、投资多少钱均由该小组讨论决定。虽然炒股操盘手实为证券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褚某某一人,但涉及炒股的公司资金账户密码由王长庚、褚某某和副主任李某共同掌握,财务人员对公司资金流向和炒股盈亏情况也清楚。2006年至2011年期间,王长庚通过公司开会,决定以证券投资奖金名义给职工发放炒股收益及部分本金共计1633.95万元,2020年又为个别员工补发26万元。

  上述以单位名义进行公款炒股及分配奖金的行为均在省建信公司内部公开,并得到了其他成员的认可,这部分行为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1年以后,王长庚私自修改了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密码,将省建信公司的公款炒股业务从证券投资领导小组集体决定变更为其个人决定、亲自操控,此后,公司职工均不知晓资金流向和炒股盈亏情况。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王长庚利用掌握关联公司网银U盾、公章等相关资料的职务便利,将部分资金从关联公司秘密转入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和其母亲个人账户,共计1115.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炒股。王长庚为掩盖其侵吞国有资产的事实,还通过授意财务人员不做账、调账等方式使公司账目及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省建信公司资金情况。此阶段,王长庚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实现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因此该部分行为认定为贪污罪。

  3 辩护人称,王长庚是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如何看待该意见?本案在量刑上有何考量?

  冯意番:本案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认定王长庚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具有自首情节,对贪污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项条件。司法解释对于自动投案的各种情况做了明确的规定,总体来说,自动投案需要体现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的,才能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另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本案中,王长庚是在被省国资委纪委电话通知去参会期间被监察机关控制,随后监察机关宣布对其留置。虽然系被纪检机关电话通知,但王长庚并不是去说明问题的,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王长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和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事实,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定王长庚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具有自首情节,对贪污罪具有坦白情节。

  陈德东:王长庚贪污金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减轻20%以下刑罚;王长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30%以下刑罚。综合考量其退赃情况,对王长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5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

  4 该案涉案资金特别巨大,涉案公司员工众多,如何追赃挽损?

  陈洪庆:为国家挽损也是专案组工作的重点之一,在综合组再次梳理案卷资料,查缺补漏、组卷移送审理的同时,追赃组根据实际,适时开展赃款追缴工作。一方面,对王长庚家属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释明主动退赃可从宽处理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其家人主动退缴1200万元;另一方面,对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20余名职工讲解法律法规,让其认识到省建信公司发放的部分奖金、补助等不合规也不合法,应全额上缴国家财政,对配合上缴违法所得的人员,追赃组均进行一对一见面,完善手续,职工主动退缴共计1748.52万元;对拒不配合上缴违法所得的人员,追赃组坚持督促,并积极做好思想工作,对仍不配合的,司法判决后按判决文书执行。

  陈德东: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我们查封了王长庚的两套涉案房产,便于后期执行,目前正在执行中。鉴于王长庚在本案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主动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在量刑上也体现了从轻处罚的规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刘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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